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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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蔡文同 被告 曾千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如當事人不從,將受不利之認定。
理由
一、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亦為實務採用(最高法院97台上2004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告曾千惠是否自原告與被告曾淑春受胎而生,認有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之必要。
三、兩造應依主文欄所示時間,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血緣關係,如當事人不從,將受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鑑定所需費用,屬於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先為預納。如被告之應為送達處所有變更,原告並應依法查明並通知本院,以利送達訴訟文書。
五、依首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