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嘉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庫公司)股份2,473,497股(下稱系爭股份),面額新台幣(下同)24,734,970元及該股權衍生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轉讓登記及交付為原告所有。嗣將上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面額24,734,970元轉讓登記及交付為原告所有。其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嘉庫公司之董事長,為替嘉庫公司網羅優秀員工,
於民國96年5月間,由原告出資22,470,000元,認購執行嘉庫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轉換股份2,247,000股,以供日後優秀員工認股之用,乃徵得被告同意,成立一借名契約,由被告出面認購,並以之為名義上所有人,嗣於96年間,嘉庫公司辦理增資,上開股份增加了226,497股,合計2,473,49
7股。今原告已離開嘉庫公司,乃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原告並交付。
㈡如法院認為上開借名契約不存在,然原告既有支付被告前開
金額供其認購系爭股份,被告亦曾於96年9月21日、97年1月28日分別匯款549,552元及212,389元之利息予原告,是兩造間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疑;如法院仍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仍須返還之,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鈞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2,47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面額24,734,970元轉讓登記及交付為原告所有。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0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係以被告名義認購系爭股份,然於97年1月28日兩造均簽下承諾書,謂:系爭股票係專供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除此一用途之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股份。此一承諾是兩造與嘉庫公司間之三方無名契約,兩造對於嘉庫公司有一不作為之義務,原告自須受此一契約之拘束,是其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於自己,顯然違反其本身之承諾,係屬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是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原告自己亦以嘉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公司接受該利益,故不得再撤銷。又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置系爭股份,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或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然原告承諾願意代付被告因持有系爭股份所負擔之稅賦,被告於96年度因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3,130,781元,為被告自行籌措繳納,原告迄未支付此筆款項,故被告得就此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出資認購執行嘉庫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轉換股份2,247,000股,原告並願負擔被告因此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相關罰款;96年7月18日嘉庫公司辦理增資,系爭股份增加2,473,497股,合計為2,473,497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即原證2之承諾書)、匯款記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轉讓登記系爭股份於己,備位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股份不得任意移轉?㈡原告得否任意終止兩造之契約?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股份不得任意移轉:
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8日簽署致嘉庫公司之承諾書(即被證1之承諾書)謂:「由本人指定之第三人購自甲○○先生(按即被告)所持有『嘉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計3,319,023股…專供作嘉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本人保證『本股份』除前述用途之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本股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證。雖原告主張上開承諾書中所敘述之股份並非系爭股份,惟查,被告於同日所簽署致嘉庫公司之承諾書(即被證2之承諾書)亦謂:「本人甲○○先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間執行『嘉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轉換股份中之2,247,000股以及其所衍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為增資基準日所分配之股東股利226,49
7股,以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為增資基準日所獲得員工紅利股份中之845,526股,前述股份總計3,319,023股…本人承諾『本股份』專供作嘉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本人保證『本股份』除前述用途之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本股份』」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承諾書影本附卷可參。綜合觀察前開兩份承諾書,其股份總數相同,簽署日期同一,所約定之限制行為亦無二致,其應均係針對系爭股份(96年5月轉換所得之2,247,000股加上96年7月18日增資所得之226,497股)而為約定無訛,足見兩造確有約定,並向嘉庫公司承諾系爭股份除供作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灼然甚明。
㈡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出
面認購並持有系爭股份,以供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紅利之用,原告並無使被告實質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則兩造之約定非屬信託契約,首堪認定。又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出資認購,但對於系爭股份所衍生之稅款或相關罰款等仍須負擔之(參見前述原證2之承諾書所載),且原告係因其美國國籍身分,若持有大量股份需向美國政府繳付大量稅捐,始以被告名義持有系爭股份等情,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股份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屬原告所有,亦可認定。然兩造既承諾系爭股份除供作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故原告對系爭股份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為顯然,則兩造間亦非屬單純之借名契約。是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既非信託契約,又非單純之借名契約,其乃屬於當事人之間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當予以尊重。故有關契約效力之解釋、權利之行使,應優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當事人間確實疏於安排,始有類推適用相類似之法律規定予以補充之餘地。
⒊查本件原告原為嘉庫公司之董事長,為獎勵員工,網羅優
秀人才,促進公司業務之發展,始出資認購系爭股份,以供將來嘉庫公司之員工認購之用,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確有約定,並向嘉庫公司承諾系爭股份除供作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員工認股、分配員工紅利使用外,不得出售、移轉、設定限制、設質、讓與、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亦詳述如前,可見兩造對於嘉庫公司均負有一不作為義務,亦即不得對系爭股份做出違反上述約定目的之移轉或處分甚明;又兩造間透過系爭股份之名義、實質所有人互異之安排,可互相牽制而確保系爭股份不遭濫用,是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實乃達成兩造締約目的之重要基礎,如容許原告可片面終止此一借名契約,使系爭股份之名義、實質所有人合一,原告即可取得完整之處分權能,而得任意處分系爭股份,自難期待兩造締約目的得以實現。是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應無賦予兩造得片面任意終止其借名契約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實不符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自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縱本件如被告所辯屬兩造與嘉庫公司三方
間之無名契約,則其性質宜類推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民法第269條第2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規定,而嘉庫公司及其持股50%以上子公司及其員工均未表示享受上開承諾書利益,原告特此依98年5月4日民事準備
1狀之送達(按同年月5日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雖使兩造對嘉庫公司負有一不作為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亦使嘉庫公司及其員工受有利益,惟嘉庫公司並無直接向原告請求之權利,而得請求認購股份之員工又處於不特定之狀態,故兩造間之契約難認得類推適用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
意終止本件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件借名契約之權利,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及以98年5月4日民事準備1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續,被告作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上所有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並交付於己,即屬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原告備位之訴略以:倘兩造借名契約不成立,則另依消費借貸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2,470,000元;如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得利益22,470,000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記錄為證。惟查,兩造間確有一類似於借名契約之無名契約存在,業如上述,是兩造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至明,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用以認購系爭股份,乃係基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70,00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則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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