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88年度少護字第321號」、第11行有關「以96年27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758號」、犯罪事實二第6行有關「以針筒注射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期滿,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一案),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第二案),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A部分)。後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835號、97年度易字第834號、97年度易字第1461號、96年度訴字第2552號及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7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1年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7月、2月又15日、10月及1月又15日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B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自白│在新北市○○區○○路○○○巷1││││號3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採尿過程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因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於上揭時│││告(尿液檢體編號:│、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D0000000號)、新北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紀錄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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