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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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旗信前與 劉建明 發生多次糾紛,並因傷害劉建明而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之 阿勇 海產店前,見劉建明正在買宵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後以腳踹正在點餐之劉建明背部,致劉建明趴倒在地並受有右手挫傷、手腕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劉建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旗信(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建明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殘後再誣告伊,今天如果伊去看醫生編一個傷,醫生也會開給我診斷書,伊沒有用腳踹他。那天晚上11點多我在海產店有看到他,伊跟他說你有槍就拿出來開,講完伊轉頭就走了。他就跟在伊後面出來,好像也沒有說話,就一直瞪著伊,臉很難看,伊就開車就走了云云,惟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5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平一路口的阿勇海產店買宵夜,當時背對馬路,遭被告由後方踹我的背後,害我跌倒,致右手大拇指手掌受傷,我的衣服背後有遭被告踹的痕跡。我轉頭看到被告跑離,還故意自我前面經過再去開一台藍色貨車離開,阿勇海產店員有看到並對我說那是瘋子不要理他,之後我馬上去驗傷後就去報警,並由警察對我拍照,我的衣服背部有腳印,是警察幫我拍照存證。我的感覺他是衝過來踹我,去年8月17目他有去我家踹我家的鋁門窗,之前他傷害我,被我提告後,被判刑之法院判決書,已經被我告二次了,都被判刑確定,心生不滿才會踹我,因為他已不只一次傷害我等語甚詳(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頁背面),而核與阿勇海產店員工即證人 游林盆玉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來店裡買宵夜,我就在飯鍋旁邊添飯,只看到告訴人突然趴倒在我旁邊地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衝出去,連買的東西也沒拿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該證人游林盆玉之證詞雖非對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而為證述,惟仍可證明告訴人突然趴倒在地又起身衝出去之情狀,核與告訴人前揭其受傷係由被告所為之指述相吻合,在證據評價上,應足為證明告訴人證述為可採之補強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在那邊點餐,伊下車經過,大聲跟他講有槍就拿出開,講完伊就上車走了,告訴人有跟著伊追出來,伊只是心情不好時會到告訴人家去吼一吼,告訴人告伊傷害,害伊判刑,伊看到告訴人就會生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而查本案105年10月15日事發之前,被告確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分別於104年4月22日經本以104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54至60頁),是告訴人既有追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被告亦有看到告訴人就會生氣之情形存在,則告訴人證述突然趴倒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其施以外力攻擊所致等情,應堪採信。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驗傷,其結果記載:「右手挫傷,手腕疼痛、背部挫傷」、「醫囑:病人主述被人打受傷,於105年10月16日00:29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10月16日離院」、「被他人用腳踢背部」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年7月19日旗醫醫字第1060001581號函附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各一份(警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手部及背部照片各一幀可查(警卷第14頁),而告訴人甫於事發後數小時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輔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之傷勢所呈現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既有背部挫傷,本難以想像係由告訴人自傷所致,何況告訴人亦有突然趴倒以及未拿宵夜即緊急往外追趕被告之情形,均與突然受他人自背後攻擊,於反應過來後追趕施攻擊之人之常態反應相符,從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上開辯詞,經查均與事實相違,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擁有槍械,之前並持槍對其恐嚇云云,惟無論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曾發生何種糾葛,均不影響被告有前揭以腳踹正在點餐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且告訴人是否擁槍自重,亦非本案審理之對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腕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右手挫傷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均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觀被告先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依然再犯同一犯行,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刑罰裁量上,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4月)而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於對告訴人訴諸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再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足見被告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審酌被告自 陳高 職畢之智識程度,以及無業之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未置一語道歉,而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為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輕刑罰之,而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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