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秦嗣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先於99年12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上處,約值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秦嗣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芳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上開機車如何失竊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秦嗣雰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據證人許益銘於警詢中證稱:該重型機車約於99年12月間停放在其經營之基隆市○○○路○○○號自助餐廳前,被告並未問過其該車車主是誰,亦未向其表示要修理該車等語,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機車確於99年12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於99年12月間始經不詳之人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沒有偷車的意思,其是要牽機車給朋友修理云云,惟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有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方法,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業已自白,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乃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而成立;又按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即得成立該罪。本件被害客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先於99年12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該機車之車牌仍懸掛在該機車上,有照片附於偵查卷第16頁可憑,此為被告於檢察官於偵訊時所坦承(見100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頁第1行),因之該機車有懸掛車牌,應係有主物,且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亦自承其會騎機車並有機車駕駛執照,是就此節,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並不知該機車是失竊機車乙情(見100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第7頁第7行),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上開機車係遭人竊取致脫離本人即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依刑法第337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應係以乘人不覺之方法,而取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應成立竊盜罪,已如上述,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該不詳之人行竊後已將竊得之機車拋棄,該贓車仍在該不詳之人支配之下,而非僅係脫離本人即告訴人之持有,且按被告既不知該機車是失竊機車,應非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貪圖一時小利,而觸犯刑法,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千元完畢,有本院100年9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再追究等情,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無前科,請求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