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忠芳因地緣關係而在基隆市○○○路○○○號之自助餐店前,發覺遭人棄置之BY6-980號重型機車1輛(按:該車實乃 秦嗣雰 所有,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迄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號附近,遭不明人士竊盜得手而後輾轉棄置於基隆市○○○路○○○號之自助餐店前,致脫離本人即秦嗣雰之持有);乃陳忠芳明知上開機車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報請警察機關循其車籍通知車主,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2月4日晚間9時以前之同日某時,逕將遭人棄置於上址之BY6-980號重型機車擅自牽往他處而予侵吞入己。迨100年2月7日下午1時左右,陳忠芳擬將該車牽往評估其修繕可能而途經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時,適遇巡邏員警盤檢而遭當場查獲。
二、證據:被告陳忠芳固坦承「其未經許可旋擅將遭人棄置於上開地點之BY6-980號重型機車牽往他處,暨其擬將該車牽往評估修繕可能而於100年2月7日下午1時左右,途經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時,適遇巡邏員警盤檢而遭當場查獲」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牽車時間係100年2月4日晚間
9時以前之同日某時,暨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純粹是出於一片好意,方於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擅將該車牽往他處以評估其修繕可能,且伊原係打算待該車評估結束以後,再將該車牽返原地停放,倘該車猶有修繕可能,伊再回頭商請上址自助餐店老闆代洽車主將之牽往修繕,是伊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秦嗣雰所有之BY6-980號重型機車1輛,係於99年12月12日
晚間11時迄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號附近,遭不明人士竊盜得手而脫離本人即秦嗣雰之持有。此均經證人即被害人秦嗣雰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卷第10頁)可佐。準此,旨揭遭人輾轉棄置於基隆市○○○路○○○號自助餐店前之BY6-980號重型機車1輛,要屬違反本人(秦嗣雰)意願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此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因地緣關係而在基隆市○○○路○○○號之自助
餐店前,發覺遭人棄置之BY6-980號重型機車1輛,其後,復逕將遭人棄置於上址之BY6-980號重型機車擅自牽往他處,暨被告擬將該車牽往評估其修繕可能而於100年2月7日下午1時左右,途經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時,適遇巡邏員警盤檢而遭當場查獲」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逮捕通知書等件附卷足考。又被告雖稱其係遲至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方逕將停放在上開地點之BY6-980號重型機車牽往他處云云;然「BY6-980號重型機車,因上開原因而於99年12月間,經第三人輾轉棄置在上開地點以後,迨『100年2月4日晚間9時以前之同日某時』,方再遭牽往他處以致下落不明,且迄未再經重新停放或棄置於上開地點」等客觀情節,悉經證人 許益銘 即基隆市○○○路○○○號自助餐店之老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遲至「100年2月7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方擅將「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該車牽往他處云云,客觀上即無可能而非可採;且據此對照被告敘稱其牽車地點確係「基隆市○○○路○○○號之自助餐店前」等語,則被告未經許可旋擅將遭人棄置於上開地點之該車牽往他處之時間,自亦應係「100年2月4日晚間9時以前之同日某時」無誤。
㈢再者,被告固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且迭以「一片好心」、「評估修繕可能」等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不知車主何人」亦「未受車主委託」,則其擅將該車牽往他處以評估其修繕可能之行止,客觀上已昧於常情事理而足堪啟人疑竇。更何況,倘所辯「好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非虛,則被告大可報請警察機關循該車車籍以通知車主到場,並俟車主到場以後,再視車主之實際需求而提供其所稱之「好心協助」;乃竟捨此簡便之道而不為,任憑己意而擅將該車牽往他處評估其修繕可能,則被告視該車車主於無物而逕以該車「所有人」自居之心態,更已昭然而不待言!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於100年2月4日晚間9時以前之同日某時,逕將遭人棄置於上開地點之BY6-98
0號重型機車擅自牽往他處之際,其主觀上亦必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品之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事甚顯然。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慮及「被告擅將BY6-980號重型機車牽往他處之時,該車早已違反本人(秦嗣雰)意願而脫離本人持有」等客觀事實,致誤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罪名,核此見解,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秦嗣雰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