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鴻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被告陳易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3、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鴻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陳易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易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與 吳偉祥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吳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1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陳易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吳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易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吳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易聖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王仁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易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㈩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王仁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仁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陳易聖(綽號饅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至11月間,或單獨或基於彼此或與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茲營利,各該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參與對象及交易細節,詳如下述:
(一)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15時35分24秒,先以王仁鴻交付予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詹前信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中門口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二)陳易聖與王仁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易聖先於99年11月4日11時50分41秒及同日11時51分42秒,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前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王仁鴻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易聖,復由陳易聖與王仁鴻於99年11月5日凌晨2、3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館」之約定地點,由陳易聖以500元之代價,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三)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14時15分58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前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門口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四)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4分06秒及同日凌晨1時01分50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前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春水漾汽車旅館」之約定地點,以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2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其餘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係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向詹前信收取,以茲牟利。
(五)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10時15分36秒及同日11時58分57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前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鄉○○街○○○巷○號詹前信住處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六)王仁鴻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前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門口之約定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其餘10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則讓詹前信積欠迄今,尚未收取。
(七)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20時38分05秒及同日20時45分20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柯進興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1之2號柯進興住處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詹前信,並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柯進興前開住處,向柯進興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八)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9時35分47秒及同日19時38分24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冠鋐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冠鋐,以茲牟利,惟迄今仍未向劉冠鋐收取500元之毒品交易代價。
(九)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20時57分04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俊男 向 吳文吉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吳文吉住處之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郭俊男,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十)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57分45秒及同日凌晨2時10分40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俊男向吳文吉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郭俊男,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陳易聖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22時49分31秒,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崑賓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喜多龍電子遊藝場」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洪崑賓,並當場收取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王仁鴻與吳偉祥(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偉祥於99年11月22日13時35分19秒、同日14時51分38秒、同日14時54分15秒、同日15時22分33秒、同日15時27分51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鈺霖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鈺霖之女友 張雅芸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吳偉祥即於同日15時23分20秒,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王仁鴻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王仁鴻即於稍後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之約定地點,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鈺霖之女友張雅芸,惟並未當場收取交易毒品之代價,迄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陳鈺霖住處,再由吳偉祥當場向陳鈺霖收取2500元之交易毒品代價,以茲牟利。
二、陳易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2日19時11分32秒,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琛莘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即於稍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廖琛莘,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某路段時,於該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實際重量不詳)予廖琛莘供其當場施用。嗣於100年1月4日,經警提訊因另案在監執行之陳易聖,因而獲悉上情;復於100年2月25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依法拘提王仁鴻到案,並當場扣得王仁鴻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證人即購毒者詹前信、柯進興、劉冠鋐、郭俊男、洪崑賓、陳鈺霖、張雅芸及證人廖琛莘、吳文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前開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王仁鴻、陳易聖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詹前信、柯進興、劉冠鋐、郭俊男、洪崑賓、陳鈺霖、張雅芸、廖琛莘、吳文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詹前信、柯進興、劉冠鋐、郭俊男、洪崑賓、陳鈺霖、張雅芸、廖琛莘、吳文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本件卷附被告王仁鴻交付予被告陳易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對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前信、柯進興、劉冠鋐、郭俊男、洪崑賓、陳鈺霖、張雅芸及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琛莘等情,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前信(參照100年度偵字第565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第99至101頁、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96至100頁)、柯進興(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62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劉冠鋐(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47至49頁、第58至59頁)、郭俊男(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56至158頁)、洪崑賓(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第103至110頁、第119至122頁)、陳鈺霖(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二第15至19頁、第26至30頁)、張雅芸(參照100年度偵字第5654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二第41至43頁)及證人廖琛莘(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32至35頁、第42至44頁)、吳文吉(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5至8頁、第27至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陳易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5654號偵查卷第41至87頁、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第38至40頁、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第87至92頁、第116至118頁、第152至154頁)、吳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5654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廖琛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41頁)、劉冠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54頁)、柯進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6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證,被告王仁鴻、陳易聖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私下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仁鴻、陳易聖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無異令渠等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高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王仁鴻、陳易聖販入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後續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王仁鴻、陳易聖與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足見被告王仁鴻、陳易聖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易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王仁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王仁鴻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六)、(十二)共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及被告陳易聖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至(十一)共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及被告王仁鴻與案外人吳偉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顯分別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仁鴻、陳易聖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易聖無償轉讓予廖琛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既無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是核被告陳易聖就犯罪事實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易聖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者,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在接獲購毒者詹前信、柯進興、劉冠鋐、郭俊男、洪崑賓、陳鈺霖、張雅芸等人各次來電向其等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渠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仁鴻先後三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易聖先後十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轉讓禁藥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易聖於偵查中,雖就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細節,先後說詞不一,然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即表示願意認罪之意思(參照99年度他字第5280號偵查卷一第19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陳易聖之情形,仍應認定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易聖較為有利,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易聖前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仁鴻、陳易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王仁鴻、陳易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對象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非鉅,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王仁鴻、陳易聖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易聖部分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均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詹前信等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其等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不多,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以及被告陳易聖於犯罪後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展現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王仁鴻、陳易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為被告王仁鴻雖然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其僅有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被告陳易聖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
(二)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屬被告王仁鴻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陳易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仁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7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仁鴻交付予被告陳易聖使用之物,屬於被告陳易聖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王仁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陳易聖、王仁鴻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就被告陳易聖、王仁鴻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仁鴻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吳偉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案外人吳偉祥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仁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王仁鴻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就被告王仁鴻與案外人吳偉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再者,未扣案之被告陳易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700元、被告陳易聖與王仁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被告王仁鴻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王仁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係被告陳易聖、王仁鴻因販賣第二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易聖、王仁鴻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三)另外,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陳易聖所有供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易聖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屬被告王仁鴻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仁鴻供述屬實,然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仁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