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梅齡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母長期臥病,其為應付日常開銷,而在工地工作,常常加班,才染上毒品,希望重新考量其處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六列及二之第五至六列「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一點五五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屬不同物品,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吳梅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55公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5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5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