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陳名薪
吳美瑢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名薪、吳美瑢、陳衍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6年6月6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13日,免作成
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
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尚
欠133萬1,583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133萬1,583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據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可證,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3萬1,5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26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