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陳嘉琪
被   告  蕭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500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107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並於同年
7月25日終止,然被告藉故不退還保證金5萬元。原告雖未幫
被告找到新房客,但有在591租方網頁上刊登廣告協助被告
出租,事實上也有很多人來看房子,故原告應已達成被告退
還押租金5萬元之要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仲介即有告知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會扣押租金之一半即5萬元,原告同意後並簽名,後來
原告希望提前終止租約,兩造便簽立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終止契約),依該份終止契約所載,被告得扣留
5萬元押租金,除非有新的承租房客與被告簽立新租約。依
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約定在107年7月底前,原
告需協助被告找到新房客,被告始會退還扣留之5萬元押租
金,然事實上,被告係至同年8月初始自行找到新房客,進
而於9月正式簽約,故被告無庸返還扣留之5萬元押租金予原
告。因為兩造當初簽立之系爭租約是定期租約,故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可知,係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就要給付5萬元
違約金即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3月4日透過仲介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每月租金34,500元,保證金則為10萬元,原告於107年6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並於同年7月
25日終止,惟被告依據兩造107年7月25日簽立之終止契約
,扣留5萬元之押租金未歸還原告,原告事後雖有代為張
貼廣告於網站上,但終未協助被告找到新房客、完成新約
之簽立等情,有系爭租約、終止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33-4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將需支付5萬元違約金一情,
乃屬知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於107年6月1日主
動向被告提出請求,希望協助被告於同年月7底前出租系
爭房屋,已換取被告免除對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扣繳(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合約上寫的終止租約不是指提前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核與其前所為有所矛盾,難以憑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除「終止租
約」外,另有「租賃期滿」之相對要件,是而應堪認定「
終止租約」即指租期尚未期滿之提前終止租約而言,被告
主張依據此條約定,其得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扣留5
萬元之押租金以為違約之代償,核屬有理。
2.又兩造並於107年7月25日簽立終止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
約定,明確規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被告違約
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故被告扣留5萬元押租金,
亦屬有理。至該契約附註手寫部分雖註記:如有新的承租
方,也已成功簽立新租約,被告願意退還5萬元之違約金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協
助被告找到新房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係透過自行張貼廣告紙在系爭房屋之方式,找到新
房客,並於107年9月完成簽約等節,亦經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故應認原告並未該當兩造所簽終止契約附註欄所載之免責
事由,其既未協助被告找到新房客並簽立租約,即無從要
求被告退還扣留之5萬元押租金、以為違約金之給付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項,及兩造107年7月25日所簽終止契約之約定
,被告本得扣留一半之保證金5萬元作為原告違約金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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