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蘇尉愷
被   告  黃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政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4,322元、工資6,972元、烤漆15,725元
,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案發時間之105年12月23日約1年4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61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22÷(5+1
)=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1+4/12)=
96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元(0000-000=3361)
四、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6,058元(零件3361+工資
6972+烤漆15725=26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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