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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