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劍銘
       徐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除就被繼承人 李平堂 繼承人中之被
告李劍銘、 徐月李 予以起訴外,就其餘被繼承人李平堂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等為何均未為查明,致本件共同必要
訴訟之當事人未能明確,而已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之情,且原告未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
各事項提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查報本件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李平堂之全體繼承
人姓名及住居所等各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關於被告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李平堂之
全體繼承人為何等事項,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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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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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繼承人李平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李平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34建號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
│三│查報並提出被繼承人李平堂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者。││
├──┼──────────────────────────┼─────┤
│四│提出原告對被告李劍銘之債權金額為何及確定之證明。││
├──┼──────────────────────────┼─────┤
│五│原告應就起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徐月李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給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
││具狀陳報請求權之依據,及該聲明中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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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編號四、五部分,原告應就所提書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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