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被 告 高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
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並動支借款額度,至95年6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
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