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毛志龍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31號「
新天地餐廳」,飲用台灣金牌啤酒2瓶後,固先由配偶駕車
搭載其返回金沙鎮洋山26號之住處休憩,然仍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往金湖鎮瓊
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鎮○○○
路、瓊徑路路口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毛志龍身上
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毛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
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另參被告於102年5月3日,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
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航
運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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