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鴻瑩
被 告 江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從90年開始還債,已經繳了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當初來討債的人跟我說這樣已經結清這筆債務了,
原告不應再向我催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本件債務
已因其清償15萬後結案云云,惟被告所稱之15萬元,係指自
90年起至99年止每月按期給付之3,000元或2,000元不等金額
之總和,此為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上開每月還款之金額,遠低
於其欠款總額,有原告所提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1頁),故原告主張已將被告上開所繳納之款項均用以抵
充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經原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或
就原告允諾帳款已結清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已因其清償15萬元而結案云云,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