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啟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675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3981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
度板簡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
第106288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年司執字
第139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羅啟仁所有不動產,
然查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已逾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於103年2月26日
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9814號清償票
款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
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22,93
5元及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
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
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
償債權已為546,102元【即本金222935元+利息323167元
(自91年1月31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3年
3月3日止計4411天即12.08年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546,102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為185,675(546,102×12%×34÷12=185,67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85,675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