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仲芹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禹成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償事件。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不相同者,
應繳納裁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提
起反訴,並陳明反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而記明筆
錄,經本院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兩週內提出反訴狀及繕本,雖
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提出民事反訴狀,然該書狀未合上
開法條規定之程式,且反訴原告之聲有為:「一、反訴被告
所述不實證詞與書面,皆有錯誤。二、反訴被告因錯誤引導
致使本人事實重大金錢損失,應退還反訴人全年租金及精神
賠償。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反訴人未得到合
法賠償前,不能要求遷讓房屋。」,是反訴原告上開聲明未
具體特定(即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應退還之月租金
之具體價額),核反訴原告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不相同,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爰命反訴原告應具狀陳報反訴聲明即向反
訴被告具體請求之價額,並依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由反訴原告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反訴原告未
具狀陳報,則依反訴原告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
論庭所主張求之價額146萬元定,依規定應繳15,454元。茲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並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