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發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發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於99年年底某日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除上開
應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