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號之「SHOW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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