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 蔡垣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大偉」、「 蔡鎧濃 」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垣宥、「蔡鎧濃」及「大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蔡垣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9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5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53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蔡垣宥證述(警卷第19頁至27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
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出金紀錄(警卷第63頁)、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至第110頁)。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52號函附 鍾倩芳 名下好佳果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佳果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 許哲瑋 名下之龍馨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 陳松澤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蔡垣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5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同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竟介紹招募蔡垣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招募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的好朋友」、「 黃沛雪 的好友」向乙○○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帳戶
龍馨企業社帳戶
陳松澤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