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 蔡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壹紙,經貴院113年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4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劉明仁 即啟益行

彰化銀行

北嘉義分行

113年6月30日

19,922元

QN543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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