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18V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 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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