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