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因竊盜罪,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隨後為同院撤銷,嗣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第一公墓內,徒手竊取乙○○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墓園不銹鋼鐵門五扇,得手後置於其駕駛之OG─六五七五號箱型車上。隨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至四時三十間某時○○○鄉○○村○○路○號丙○○看管之銅鑼鄉萬善祠,徒手竊取大門及側門外之鋁製紗門各一扇及放在未上鎖倉庫內之活動鋁梯一組,得手後置於車上再伺機變賣。迨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同鄉朝陽村朝北第一公墓為巡邏員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其所有,但未供竊盜所用,行竊時亦未攜帶在身上的鐵鎚一支、起子二支及起釘器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查獲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竊取他人之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復犯竊盜罪,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隨後為同院撤銷,嗣上開二罪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之前已被判刑二次均無警惕,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為上開求處,惟斟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以判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而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處。扣案的鐵鎚一支、起子二支及起釘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但均非供竊盜所用,被告於行竊時亦未攜帶在身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並據起訴書理由二敘明在卷,與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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