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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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欣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二十三分左右,駕駛PG-六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彰化縣○○鎮○○路○段高速公路陸橋附近坡路時,因為違反交通規則,逆向高速行駛,撞到原告所有而由司機 張玉印 駕駛的IH-五七一號聯結車,使得聯結車嚴重毀損,無法行駛,影響原告的營運,原告因此受到損害,被告又不願意賠償,所以原告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二百十六條的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為被告的過失,造成車禍,受到的損害,有下面三項:
1、修車費用:原告將聯結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2、車輛交易價值的損失:原告的聯結車是日本三菱廠牌,PFP四一八DQL型式,一九九一年九月出廠,因為被告的過失,造成嚴重的毀損,雖然經過修理,但是車輛的交易價值已經減損十五萬元。
3、營業損失:原告的聯結車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送修,到同年七月一日修理完畢,總共有四十天無法使用營運,受到損失。因為原告有十輛聯結車在營運,九十年度的營業毛利總共是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每一輛聯結車每天的營業毛利為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除以十,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天,等於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所以本件聯結車的營業損失就是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乘以四十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然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修車的費用實在太高。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二十三分左右,駕駛PG-六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彰化縣○○鎮○○路○段高速公路陸橋附近坡路時,因為違反交通規則,逆向高速行駛,撞到原告所有而由司機張玉印駕駛的IH-五七一號聯結車,使得聯結車毀損的事實,已經提出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作為證據,被告對原告這部分主張的事實,也不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主張的事實,可以認為真正。又因為被告逆向駕車,造成車禍,所以過失是在被告這一邊,也可以明確得認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以原告的聯結車因為被告的過失,造成毀損,所受的損害,原告當然可以依據這二條法律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以下針對原告求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分別考慮是否合法、適當,並說明可否准許的理由:
(一)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將聯結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有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在卷內,可以作為憑證,並且也經過證人 林昭爐賴志豪黃清祺林成源 到庭作證,表示他們有修理原告的聯結車,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或是估價單是他們所開立,而且他們收費的價格不會過高,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能夠相信為實在。被告雖然抗辯說原告修車的費用實在太高,但是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加以證明,無法採信。至於原告的聯結車,雖然大部分是用新的零件、材料修理,不過因為這些新的零件、材料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和作用,同時像後面所說明的,原告聯結車的價值,在送修後反而減少,因此對於修理費用中的材料費部分,本院就不加以折舊。
(二)車輛交易價值的損失:原告主張聯結車雖然經過修理,但是車輛的交易價值已經減損十五萬元。這部分經過本院送請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的結果,認為:「該車在正常情況下,市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左右,損害經修復後,市價約為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左右,價值減損約在新台幣柒萬至捌萬元左右。」,有該公會聯合會的函件附在卷內,可以核對。而且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事故車的買賣價格,確實也比非事故車的買賣價格還低。所以,本院認為原告的聯結車經過修理完畢後,減少的交易價值為七萬元。這部分原告的損失,被告仍然應該加以賠償,才能夠回復聯結車原有的價值,符合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在回復原狀的原則。故本項原告能夠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只有七萬元,超過的部分,沒有依據,不應該准許。
(三)營業損失:原告的聯結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毀損,經過送修之後,按照估價單的記載,是在同年七月一日修理完畢,因此原告無法使用聯結車營運的時間,就是四十天。原告主張受有四十天的營業損失,可以認為真正。根據原告提出的財產目錄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原告有十輛聯結車在營運,九十年度的營業毛利總共是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所以每一輛聯結車每天的營業毛利為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除以十,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天,等於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所以,原告主張本件聯結車四十天的營業損失是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乘以四十日),在法律上確實有根據,也應該加以准許。
(四)以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合計是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三、綜合上面的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加以准許。超過這部分金額的請求,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的部分,有法律的依據,於是本院經過考慮之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不過,原告敗訴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沒有任何基礎加以支持,應該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沒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加以判決,其結果如同主文所記載。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971 號判決(91.1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71 號(92.02.2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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