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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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街○號二樓之三「享懋行」之負責人,平日從事車輛拆解工作,為從事廢棄機車收購及運銷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欲將其收購之舊機車及零件一批(舊機車八十六輛、引擎三十一具、機車零附件三十一套)裝入四十呎貨櫃內,並經由高雄港載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但因慮及如據實以機車零件之品名申報出口,須再檢附車輛來源文件而徒增困難,竟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王啟義 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口報單上,不實登載貨品名稱為鋁製品(ALUMINIUM),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四十呎貨櫃一個(櫃號:TEXU0000000號)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碼頭啟櫃查獲前揭舊機車及零件等物,始得悉上情(甲○○所涉違反商標法及故買贓物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出口報單一份、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申報出口之貨櫃內均為拆卸後之機車車體,其上仍留有輪胎、坐墊、儀表板、電線等物,外觀上一望即知為廢棄機車或機械零件,自不得籠統逕以鋁製品稱之;乃被告明知此情,竟刻意掩飾出口機車及其零件之事實,而在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填載鋁製品等不實品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灼,亦已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王啟義為其填載出口報單,其利用欠缺犯意之他人為其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無異將王啟義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關管制廢棄車輛出口之目的,係在遏止不肖商人藉機銷售盜贓物品出口而難以追查,被告以收購銷售廢棄機車為業,自當配合據實申報,卻僅因貪圖一時經濟上之利益而罹犯刑章,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業經提出於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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