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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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3號、110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文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共犯另有2人以上或有少年),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用以收取向被害人詐騙之款項,嗣由共犯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莊文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共犯,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蔡麗卿廖英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A、B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本來是要跟OK忠訓國際貸款,因為他們的一個業務跟我聯絡,他們的業務打電話給我的,一開始是我先打電話問OK忠訓國際公司,說我要辦理貸款,他們說會有專員會跟我聯絡;我打算貸款50萬元,我是開小吃店,我要購買小吃店裡面的設備以及週轉用,但我沒有清單」、「我依對方指示,他說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我領款後交給另一個人。對方說要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會匯款進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年8月4日第1次偵訊筆錄)。而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給該名共犯等情,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或存款憑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取款條、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再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而被告有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於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該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
二、經查,被告所主張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進而收取詐騙所得的緣由,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跟被告自己的生活經驗、事理常情不合之情形,可見不是基於相信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也不是為了配合對方創造被告財務證明而提供上開帳戶,而是明知對方是使用其申辦的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遮斷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一)關於要貸款之用途:被告於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都主張其擬貸款50萬元,但對於用途為何:
1.於與「OK忠訓」之對話截圖中稱:「店裡開銷、周轉」(大甲分局卷第70頁背面)。
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要購買小吃店裡面的設備以及週轉用,我是大約估算過,我沒有清單,我要更新小吃店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48頁)。
3.則,關於貸款之用途究竟是「店內開銷、周轉」使用,或是「更新店內設備」,顯然是不同的用途,但被告卻於與對方的對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截然不同的說法;且被告既然資力不佳而需要貸款,自然應該對於購買設備所需的品項、價格預先查訪、估算,但其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清單」等語,其辯稱確有貸款需求,難以採信。
(二)關於貸款之利息、分期償還方式及代辦費用:
1.關於上開事項,顯然是資力不佳的貸款者應該預先詢問之事項,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其全然不曾詢問對方貸款利息多少,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是多少」等語相符,則被告打算貸款50萬元,卻從開始與對方談話,到為對方提領、交付數筆詐騙所得款項後,竟然都不曾詢問貸款之利息與代辦費用,顯與常理不符。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曾經有向萬泰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而該次貸款利息約為17%,但於本案中卻不曾詢問上開事項,顯與被告自己的貸款經驗不符。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希望對方可以接受利息1年2萬元」(筆錄第3頁),則以被告所稱貸款金額50萬元計算,每年2萬元利息等於年息4%,顯然遠低於一般人生活經驗的信用貸款利息,更遠低於被告所稱其自己向銀行信用貸款之17%年息,被告自己也表示「(法官問:你覺得對方可能接受你這樣的貸款及還款方式?)我覺得不可能有這樣的貸款情形存在」,其卻又稱相信對方會貸款給自己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而無可採。
4.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對方說利息是10%」等語(本院卷第67頁),除與其於準備期日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外,也跟上述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希望對方可以接受利息
1年2萬元」(以被告擬貸款金額50萬元計算,等於年息4%)等語矛盾(既然希望對方接受4%利息,卻於對方告知利息10%時同意交付帳戶並聽從對方指示領款)。
(三)依照屏東分局警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所載,忠訓國際公司位在台北市,合約書中更載明「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載明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則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以信用貸款之銀行、當鋪、融資廣告,屏東市區○○街可見是,被告卻在不曾詢問任何在屏東市區內之銀行、當鋪、融資廣告,未曾判斷何者對其更為方便、有利益的情形下,就貿然委託該「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顯與其自己的生活經驗與事理常情不合。
(四)於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贓款前,共犯於對話中告知「臨櫃領40萬,行員問資金用途就說貨款」、「匯款人名字蔡麗卿」(而非忠訓國際公司),且要求「臨櫃領取41萬,以提款機領取19萬」等不合事理常情,也不符合被告自己之前貸款經驗的要求,被告竟然未至一詞詢問,顯然並不意外該筆款項並非忠訓國際公司所匯入,也不是要創造其財力證明所匯入。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代辦費用是10%,也就是
5萬元」等語,但究被告與對方之全部對話截圖,都沒有提到該筆款項,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以通話方式與對方溝通,可見該截圖的文字並不能代表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全部內容,故縱然被告曾與對方有截圖所載之文字交流,也不能代表那是被告與對方真實意思的展現,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另行向哥哥無息貸得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又於審理期日供稱「我只有跟我哥哥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有更方便、有利之貸款方式,而不用給付5萬元之代辦費、不用給付(其希望的)每年2萬元,或其於審理期日所供的年息10%即5萬元利息,或(其先前信用貸款經驗的)每年9萬元利息,更不用親自奔波領取、交付代辦公司匯入之款項,但其竟然不先探詢自己身邊有無上開更有利之貸款方式,就貿然在網路上委託「位在台北市」、「要收取5萬元代辦費及每年2萬-9萬元利息」、「要配合提供個人帳戶,收取、提領、交付款項」代辦公司,顯與常理不合。
(七)被告於審理期日供承,其從事餐點外送,每月約有9萬元之收入(純利則為每月4-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今年4月間有外送業者匯入之逾10萬元款項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每月有近10萬元款項匯入,而且從交易明細就能看出是其正常營業之收入,顯然遠比被告所主張「忠訓國際公司」於一個月內為其創造出之短期金流來得可信,但被告卻未曾向對方主張其平常就已經有每月十萬元上下之金流,並詢問為何仍有由對方虛構金流之必要?故其供述、帳戶實況顯與其主張交付帳戶之目的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理、自己的生活經驗明顯不合,甚至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其顯然沒有正當合理的緣由提供本案帳戶,進而收取、提領、轉交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款項,不是基於相信收取其帳戶者的話術而代為收取、提領、交付款項,而是與其他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而均為共同正犯,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其中關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的行為方式,故行為人不論是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的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就符合「掩飾或隱匿」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之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給其他共犯,使檢警人員難以掌握,並藉此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的相關資訊,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應已符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要件。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附表編號1、2之犯罪行為,因為另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共犯,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犯之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公訴意旨雖未論究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詐欺罪具有上述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正值壯年且原有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40萬、20萬、30萬,損害非輕、犯後始終不曾對被害人之損失表達歉意,更沒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二)被告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經提領,並交付其他共犯等情,已經被告一再供述,且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並有其提領款項之錄影可憑,而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該部分款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由被害人 張國丁 匯入被告申辦、管領之帳戶內,迄今仍在該帳戶中,被告顯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民國)│新臺幣)││民國)│金額││││││││││(新││││││││││臺幣││││││││││)││├──┼───┼───────┼─────┼─────┼────┼─────┼──┼─┤│1│蔡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0萬元│B帳戶│110年5月│41││││(提告)│110年5月6日│6日12時30│││6日13時22│萬元│││││9時30分許,撥│分許│││分許││││││打電話予蔡麗卿││││││││││,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並向蔡麗卿││││110年5月│10│││││誆稱:其電信帳││││6日13時28│萬元│││││單有問題云云,││││分許││││││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110年5月│9萬│││││許,匯款40萬元││││6日13時30│元│││││至B帳戶。││││分許│││├──┼───┼───────┼─────┼─────┼────┤│├─┤│2│廖英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20萬元│B帳戶││││││(提告)│110年5月5│月6日12│││││││││日7時50分│時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廖英蘭,佯裝其││││││││││孫子 劉仲廉 並向││││││││││廖英蘭誆稱:因││││││││││作生意急需現金││││││││││云云,致廖英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6││││││││││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3│張國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萬元│A帳戶│未及提領│未及│││││110年5月6日│6日13時41││││提領│││││10時11分許,撥│分許│││││││││打電話予張國丁││││││││││,佯裝其友人張││││││││││恭源並向張國丁││││││││││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國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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