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廉龍 (原名: 鄭文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
查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
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