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吸管叁支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麗緹旅店一一六室、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大飯店六0三號房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麗緹汽車旅店一一六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三支等物。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二份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共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二公克)、吸食器三組及吸管三支等物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此僅足認被告於該次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已自白該次查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且該次查獲時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已如前述,則以此推算,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之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六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所用之物;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及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