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鷹奇公司,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同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其重製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九點五元之代價,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盜版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片,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再以每片十餘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盜版重製影音光碟,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巷○○號一樓鷹奇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之影音光碟片。
二、案經告訴人日本放送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 吳淑珍 、 蔡佳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善存公司人員 喻國璽 、 游三弘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貨運簽收單一件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後,持以販賣之方式散布之行為,其處罰條文分別係規定於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擅自重製部分)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散布部分),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擅自重製部分)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散布部分),而擅自重製部分,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另販賣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部分,其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善存公司人員,盜版重製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出售散布,且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非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狀況,並考量其犯罪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供其販售上開著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屬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1條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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