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益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阿雪 被上訴人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未到場開庭,係因法官諭知於94年7月20日攜帶證人、證物到庭,以證明物之瑕疵。且94年7月20日報到證載明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調解庭)續行審理(訊問、調解),非辯論庭。嗣又接到同一案件94年7月29日庭期通知,上訴人以為更改庭期,又接到原訂7月29日庭期取消,改8月19日開庭。是被告同一案件更改庭期,致被告未到庭,並非被告故意不到庭。又被告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聲明上訴理由狀誤為項)應延展辯論期日。且被上訴人到庭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而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辯稱系爭鐵板外觀具有一條一條橫紋瑕疵乙節,業已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遭客戶退貨,於調解庭後,正準備證人證物到庭證明,系爭鐵板外觀上之橫紋瑕疵,具有減少系爭鐵板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亦是重要爭點,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已屬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原審逕否定上訴人之抗辯主張,自係對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而有判決理由未完備之違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為78,06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原審定於94年6月6日行調解程序,當日調解程序時,經法官面告改為同年
7月20日續行調解程序;惟上訴人既已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以接獲94年7月29日庭期之通知書,嗣後又更改庭期為同年8月19日,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影本2紙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2紙通知書案號為94年度重小調字第518號,與上開法官已面告庭期定為94年
7月20日之案號為94年度重小調字第374號並不相同,上訴人因自己過失誤認係同一案件更改庭期,而未遵期到場,此亦非具有正當理由,要與上訴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
1款「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及第2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可延展辯論期日之規定不合。
四、又上訴人以系爭鐵板外觀上之橫紋瑕疵,具有減少系爭鐵板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亦是重要爭點,原審未盡審理調查之職責,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原審逕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自係對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而有判決理由未完備之違法等情;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鐵板外觀上具有一條一條之橫紋,固提出照片
3幀為證,雖被上訴人未爭執,然此等外觀上之橫紋,是否足以減少系爭鐵板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又抗辯因系爭鐵板外觀具有橫紋,遭客戶退貨及扣款約25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自貨款中扣款78,0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所主張遭客戶退貨及扣款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鐵板之外觀橫紋有何關連。是以原審認上訴人之抗辯皆未能舉證證明,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60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主張均一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稱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