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先鍀 上列聲請人即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7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等案件,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7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本院110年刑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前開行動電話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件: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