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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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于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于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罹有癌症,需要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而卻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導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違規停放營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否已獲彌補,以及告訴人是否已經原諒被告,均尚有疑義。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