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晶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巧晶 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林巧晶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門口,與告訴人 林志隆 口角爭執之際,公然以「幹你娘」、「幹」、「雞雞巴巴」、等穢語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告林巧晶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搭載林志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後,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巧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對林志隆辱罵:「幹你娘」、「幹」、「雞雞巴巴」等語,足以貶損林志隆之人格。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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