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家樂福賣場所有之財物,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黑師傅捲心酥1罐、花生糖巧克力1包均已發還該店店長 季佳莉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新臺幣380元)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師傅捲心酥1罐、花生糖巧克力1包,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季佳莉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被告黃啓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黑師傅捲心酥1罐及花生糖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80元),得手後乃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時,惟經該店店長季佳莉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季佳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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