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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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細故」語焉不詳,應更正為「因游逸賢認其女友及女友小孩之郵局存款簿遭 張自強 拿走而」,此有被告、告訴人二人之警詢筆錄互核可憑。⑵被告游逸賢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與告訴人張自強為互毆云云,然查,被告迄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反而,告訴人張自強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敏盛醫院急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又於同日即至派出所提告,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更況,即使係互毆,被告亦仍構成本罪,僅其亦可向告訴人提告而已。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游逸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賢(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張自強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自強,致使張自強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自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逸賢固承認與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張自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但伊等算是互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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