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聶寧

被告 丁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中山路1段口,因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惠羚 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志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07,258元(工資18,588元、零件64,850元、烤漆23,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又本件事故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應負擔七成肇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損費用為34,2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使用人即訴外人郭志銘之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258元(工資18,588元、零件64,850元、烤漆23,8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8日止,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5元(計算式:64,850×1/10=6,48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588元、烤漆23,820元,共計為48,893元(計算式:6,485+18,588+23,820=48,89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郭志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郭志銘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4,225元(計算式:48,893×70%=34,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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