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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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原名鍾靖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核被告徐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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