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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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洪秋月 相對人 蘇名宏 即 蘇榆驊 相對人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名宏即蘇榆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蘇名宏即蘇榆驊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名宏即蘇榆驊簽發,相對人賴淑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WG0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賴淑芬僅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則依首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是聲請人對背書人即相對人賴淑芬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業經改寫為「3」,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蘇名宏即蘇榆驊之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改寫的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該本票改寫前發票日關於月部分之記載為「31」,顯為事實不可能之月份,是該本票已難以辨識其發票日期,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屬當然無效。從而,聲請人就該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洪秋月」,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則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聲請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經核該本票,其本票之背面僅有相對人賴淑芬背書之簽名,並未見受款人即聲請人洪秋月之背書,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聲請人現取得該本票,既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即發票人蘇名宏即蘇榆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該本票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8月16日│250,000元│105年3月1日│無│WG0000000││├──┼───────┼─────────┼───────┼───────┼───────┼───┤│002│99年8月16日│250,000元│105年3月1日│無│WG0000000││├──┼───────┼─────────┼───────┼───────┼───────┼───┤│003│102年5月14日│500,000元│102年7月14日│無│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