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據此可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事後已獲致被害人之諒解,有卷內訊問筆錄可證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