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6號上訴人被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由上訴人即被告胡耀仁(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 胡清波 收受,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30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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