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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