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戴宏炎 被上訴人林由天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八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五八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之五九(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巷卅五號本國式二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欠二百十五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言德林仁錦 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由伊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用以繳交價金。惟因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無法申辦貸款,伊尚不必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對乙方(指被上訴人)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①印鑑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委託書④買賣契約書⑤土地所有權狀⑥現值申報書⑦建物所有權狀⑧監證申請書⑨監證委託書⑩投契申報書⑪建築許可證件⑫房地稅完納收據」等語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第二條第二項之義務時,即應依第五條之約定,提出上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與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之義務,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義務,乃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且證人姜禮雄亦證稱:「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當時有聽說系爭房屋要先過戶再辦貸款,因他們說要辦貸款才能買房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餘價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移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惟乙方應履行交清價款之義務」,並註記:「本件房屋已交由乙方使用整修中」。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已進住系爭房屋三年多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並在系爭房屋增建(見原審卷二五頁所附照片)。參以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率皆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林言德、林仁錦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一審卷一一頁)。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何以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未請求一併交付房屋所有權證件資料,並據以催告上訴人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竟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參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事先印好之定型化契約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訂立契約時,未將交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刪除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不無推敲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求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