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張行山
李月琴 鄭坤壽 被上訴人 李鳳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至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村○○路○○號二樓、三三號三樓、二八號之歐香別墅各一戶,均已依約交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供應自來水,而以井水冒充自來水供伊使用,顯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交屋義務。經自來水公司估價如裝設自來水管線,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該社區有三十戶,每戶分擔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供自來水,致伊受有重複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賠償。又歐香別墅社區目前雖已供應自來水,惟此為上訴人向政府力爭之結果,上訴人亦蒙約四年無自來水可用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房屋之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業公司)出售該批房屋時,買賣契約已訂明水電外線費不在總價內,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亦不包括水電外管線設備,伊未提供自來水,即不屬物之瑕疵,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且伊已依約提供蓄水箱、供水塔、水錶等自來水供水設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在歐香別墅社區裝設自來水,每戶收費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又歐香別墅社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供應全體住戶自來水,每戶分攤之費用僅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超過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各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自來水供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行山、李月琴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坤壽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為據。然查被上訴人與張行山、李月琴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意旨,在規範有關費用之負擔問題,該二上訴人執其中有「『水』電費」負擔之約定,謂被上訴人應供應自來水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尚乏依據。又查系爭房屋雖使用地下水,亦須支付抽取地下水之電費,買賣契約中之「『水』電費」亦堪認係該等費用,上訴人執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自來水,並不可採。又上開契約第九條約定「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被上訴人依房屋既有之供水狀態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與該條約定並無不合;該二上訴人執上述約定謂系爭房屋應有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亦不可採。另有關被上訴人與鄭坤壽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鐘有進證稱:該契約書是使用其事務所本來就有的契約格式,當時並未提到用水問題等語,鄭坤壽亦陳述當初沒有很強調用水問題等語,且按所謂「自來水衛生設備」,一般亦泛指如水龍頭之供水、衛浴設備等,被上訴人與鄭坤壽間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關「自來水衛生設備」文字之約定,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有為鄭坤壽之系爭房屋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之依據,鄭坤壽執該第十條之約定謂被上訴人應以自來水公司供應之自來水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亦不足採。另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興建之霖業公司購得後轉賣給上訴人,霖業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因地理環境之限制,即未向自來水公司申裝自來水,而被上訴人購得後,既以房屋現狀為出售之標的,亦無就系爭房屋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應自來水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無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之義務,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查本件原法院前審已認定:依兩造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應將包括自來水衛生設備依現狀移交上訴人,而自來水衛生設備自指具有能供應自來水之設備而言。自來水外管線為供應自來水不可或缺之設備,自應包括在內。惟上訴人所購買之歐香別墅社區均無裝備自來水外管線,未能供應自來水,係飲用地下水。是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其給付不完全。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見原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第五、六、七頁)。茲原判決却認為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無提供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之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