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 張阿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上訴人 張阿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捐贈證明書,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六公頃(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分割為一七九-九二地號○‧○三○八公頃、一七九-九三地號○‧○六九四公頃、一七九-三地號○‧一○九四號公頃,前二筆下稱系爭土地)捐贈與伊,作為建築佛寺或慈善事業之用,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使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等情,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前述第一七九-三地號面積○‧一○九四公頃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捐贈證明書係以伊未能返回故里作為停止條件,伊現已返台定居,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另伊為本件贈與,係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蓋寺供佛,作佛教慈善事業之用,為附負擔贈與,但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故伊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伊因本件之贈與,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並妨害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且簽立捐贈證明書後,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伊亦得主張變更原贈與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系爭土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捐贈證明書、委託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在捐贈證明書上捐贈人處親自簽名,惟辯稱贈與附條件或附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捐贈證明書上載明「本人(指被上訴人)離鄉四十餘年,未能返回故里,坐落臺灣省台中縣○里鄉○○段一七九之三地號土地願捐贈出家五妹張阿京(法名 釋智音 )(指上訴人)處理或使用,任其建屋蓋寺供佛,或作佛教慈善事業之用,毫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為據,以便向有關政府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為捐贈,且未附停止條件或負擔。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贈與契約為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等語,並不可採。惟按贈與人為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立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香港,當時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大陸台籍同胞返台定居,被上訴人仍居住大陸,能靠大陸兒女扶養,而系爭土地坐落台灣,依當時環境,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收益,故將之贈與上訴人,不影響其經濟狀況。但嗣後政府大陸政策開放,被上訴人申請返台定居獲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定居,大陸親屬並未隨行,且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0日生,返台時已七十歲,無謀生能力,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核給老人生活津貼,又被上訴人之母 張范良裕 尚健在,被上訴人對之有扶養義務,可知被上訴人於贈與後,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因本件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售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四九-二地號、第四四九-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但以本地目前物價水準,不足以維持被上訴人長久之生活,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所繳上訴裁判費即達二十五萬餘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贈與之履行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及扶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僅在其上種植蔬菜、花草,尚未依贈與契約蓋廟使用,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拒絕履行。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贈與當時,原無預料能返台定居,其後返台定居,經濟情況顯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又被上訴人受社會救濟,而上訴人另有系爭土地旁之第一七九-四一號整筆土地,現雖登記為慧光精舍所有,惟上訴人為該精舍之管理人,精舍建築莊嚴堂皇,並備有富豪轎車,兩造經濟地位相差懸殊,如強令被上訴人依原贈與契約全部履行,其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尚未依契約使用,且面積較小,斟酌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免除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捐贈證明書,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供種植蔬菜及花木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却又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依贈與契約蓋廟使用,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得拒絕履行,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查被上訴人簽立捐贈證明書後,客觀情事雖有變更,其得以返台定居,惟其返台定居之初,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面積合計四千八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其經濟情況似不因返台定居而有變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坐○○里鄉○○○段第四四九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面積四千零六十一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 王木基 等二人,將所得價金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中五十萬元透過訴外人 張菊 之友人携回大陸給被上訴人之子女改善生活環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八頁),依此情形,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減少,或其經濟情況之變更,似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海峽兩岸間情事變更或因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結果。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主張情事變更,據以免除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