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 辛玉蘭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保險人 林淑卿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在男友 呂中文 租住處跌落之四樓,其窗戶下緣至地板高度為九四公分,窗戶寬六十公分,高一百零四公分,倘非因欲自殺自行爬上,而由他人抱抬拋出窗外,林淑卿勢必張開四肢頑抗,以該窗戶之高度、寬度,應無法得逞。林淑卿確係因頓見男友呂中文與女子 蔡瑞寬 同處一室,於爭執後憤恨悲傷之餘,欲跳樓自殺,經呂中文、蔡瑞寬搶救時又掙扎踢打致無法及時拉起林淑卿,因而墜樓身亡,距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壽險契約時未滿二年,符合不負保險責任之除外約款之規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