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絮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例,係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之闡示,伊不得據以提出時效抗辯。運送人已為物品之運送時,始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又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以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顯然不符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而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即有錯誤。運送物之未運送,屬於民法運送營業節第六百三十四條以下條文規定之遲到範疇,且與同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遲延同其解釋,本件自有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未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顯違背上開判例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再者,伊引用再審被告提出之月報表,證明於違約期間係由輔導會代為承運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竟謂伊未為舉證,違背證據共通法則,且原第二審法院就伊聲明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又反於上開月報表所載內容,認定係由訴外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及再審被告自行運送,不合於事理及法律邏輯,悖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逕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此乃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所運送之油量未達契約之里程,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五月間均未為運送,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因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背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且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例謂: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係就運送人因不可抗力,致未運送運送物之情形所為闡示,核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有間,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背上開判例之可言。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簽訂之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約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