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於原告 陳添福 即祭祀公業 陳英烈 管理人與被告嘉義市○○○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而言;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甲○○因嘉義市○○○段○○○○○○○號土地(祭祀公業陳英烈所有)之巷道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而迭次提出陳情,經該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上開竹圍子段鄰地即同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地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面臨該系爭土地現有巷道核發建造執照,且巷道內有頂埤一號 陳木樹 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設籍,頂埤二號 陳萬居 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設籍,於該巷道內居住通行已二十年以上,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乃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認係現有巷道。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陳英烈之管理人陳添福復對嘉義市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復提起訴願、再訴願,聲請人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其對於業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未合,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即業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則陳添福即祭祀公業陳英烈管理人與嘉義市○○○巷道爭議事件,於聲請人甲○○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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