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之勘驗結果」,以及起訴書論罪法條原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偉城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總長度約為19公分,塑膠握柄部位約為8.5公分,除握柄部分外均為金屬材質,具一定重量且適於持握,足供兇器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卷所附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行為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行竊,於尚未成功竊得本件機車車殼之際,即遭證人 胡文斌 發現後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其於案發前因自身車輛發生車禍,導致該車之車殼損毀,未思自行支付代價尋求修繕或更換,竟因發現同款同色之車輛,即生竊取本件機車車殼之貪念,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應非至鉅、著手竊取物品並未得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又為徹底矯治其輕率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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